

【舒立观察】激活特赦只是第一步
特赦出人意料地成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的一项内容(详见本刊本期“万人特赦启动”)。上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关决定(草案),决定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服刑人员实行特赦。此议一经提出,便引起国内外舆论高度关注。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然而,上次特赦距今已垂垂四十载。此番特赦标志着相关沉睡的宪法条款得以激活。此前,中国实行过七次特赦。除1959年首次特赦涉及普通服刑人员,其他特赦对象均为“战犯”。本次特赦既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次,也是普通服刑人员在时隔56年之后再度受益,因而较之以往,此次特赦具有更为强烈的法治意义。
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服刑人员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即“免刑不免罪,免罚不免罪”。它可调节国家的政治氛围,排解社会压力,凝聚民心,也可对特殊时期的重刑和特定定罪发挥舒缓作用,弥补正常刑罚执行制度的不足。它符合中国“慎刑恤囚”传统,更是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一种赦免形式,是一项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制度。还须看到,特赦不只是属于国家的权力,也是某些特定服刑人员的权利,并为国际人权条约所确认,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
特赦条款被激活,是宪法实施的题中应有之义,更重要的是,可通过特赦切实保障人权,营造依宪治国、维护人权的社会共识。
本次特赦首要对象是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的服刑人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人员。对这两类服刑人员予以特赦,体现了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自有其历史含义。决议还明确,对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人员和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人员予以特赦,则不仅彰显“矜老恤幼”的中华传统,更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据专家估计,此次特赦涉及人员达万人。无论对于哪类人员,权利保障的意义不言而喻。
在中国,特赦还有更深层的意义。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基于政治经济结构的法律,修改相当频繁,甚至十几年前可能被处以重罚的行为,到今天已经算不上犯罪。前几年,不少人士呼吁特赦仍在押的“流氓罪犯”,便是突出事例。特赦亦可对冤假错案提供补救渠道。
不过,也应清醒看到,激活特赦只是第一步。接下来,将有巨量的工作需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狱和社会帮扶机构等在短时内协调完成。更深远来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使特赦制度常态化、法治化,使其可预期、公开化,仍大有文章可做。
首先,此次特赦还只是“个例”而非“常态”。不仅与前七次特赦的时间频率相比过低,亦与国际通行的特赦频度和广度相去甚远。如何发挥特赦制度固有的赢得人心、教育感化、法律衡平等作用,有赖进一步努力。
其次,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官员所言,此次特赦系“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展开,政治考量的意味明显。今后,更加重视特赦法治化建设,可避免特赦权被滥用,出现人们担心的“左手重判、右手特赦”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特赦法治化可以赢得公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有利于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三,特赦对象的范围有待扩大。本次特赦仅限于四类“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人员。但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这一标准的外延,远远超过上述四类服刑人员,应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定。适度扩大特赦范围应是未来特赦常态化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对于某些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的特定案件,如果能够实行特赦,其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更容易让社会公众看到官方释放的暖意。
最后,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虽有特赦条款,但是,对于特赦的提出、条件、审查、执行、时限和监督等程序性内容,尚无具体规定。为中国社会长远发展计,迫切需要遵照宪法精神和人权理念,参照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一部《特赦法》及实施细则,使特赦不仅有法可依,更有法可行。
暌违已久的特赦重来,常态化和法治化值得期待。它不是恩赐,不是即兴之作,而是保障依宪治国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是国际通行做法。除了肯定和欣慰,政府和公众更应该思考,如何让这一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成为中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强有力的推进器。■
(本文为2015年8月31日出版的《财新周刊》第34期社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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